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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检察角色定位之探讨
时间:2014-12-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2年8月正式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检察部分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拓宽、加大了民事检察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实施更全面、更有力的监督,救济当事人的受损权益,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当中的积极作用,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本文试图通过解读《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民事检察内容,分析民事检察权的定位问题,对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路径选择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程序的完善

  (一)此次《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亦即突破了“审判活动”这一局限,将整个民事诉讼活动都纳入到检察监督当中。一方面,民事判决“执行难”是一直为各方所诟病,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有地方保护主义干预、执行违法腐败、执行效率低下、瑕疵执行普遍、执行随意性大等问题。民事案件的裁判得不到有效执行,既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有损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对执行行为的监督长期为人们所忽略,修改前法院对执行程序的监督仅仅依靠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法律的权威来自执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正是从检察监督的层面为民事裁判的落实增加一重保障。当然,在看到立法进步的同时,也应看到,修改内容仅对民事执行监督做出了总则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实施监督的原则、监督的对象和范围、采取的方式、实施监督的程序、监督的法律效力等,均还有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详细规定。

  (二)规范和充实了抗诉部分的内容,增加“检察建议”这一新监督方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建议的内容有:(1)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可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2)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可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3)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4)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核实情况,保障抗诉职能的履行。3.新增当事人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情形。如果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该条款明确赋予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借助国家公权力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在立法上是一大突破。此外,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只有一次检察监督请求权,即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或作出过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能够防止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在民事诉讼监督主体和权利救济渠道之间把握恰当的尺度,也就是在民事私法领域中既实现充分监督,又要注意控制和限制国家干预。“民事检察监督不是干预民事审判,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民事审判的公正。”检察监督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通向再审的入口,但亦应止步于此而不能过分介入,例如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权应限于第209条中的三种情况,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及事实的认定也应由法院来判断。

  (三)强化监督手段,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本次修改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机关有权通过调查核实,确认执行人员是否实施了职务违法行为,了解执行中的裁定、决定、通知等事项是否违法。当然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也并非没有限制,为了保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其范围应限于法院可以调查取证的范围之内。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内容的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强化的过程。本次修改使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得到进一步强化。这反映出了立法的进步,以及对法律实施监督与救济方式的不断完善,从而使得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力度大大增加。在制度选择上,民事检察制度的构架应从我国实际的社会环境与司法体制出发,而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模式。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做好两个角色:民事诉讼监督主体、公益诉讼的民事公诉主体。基于这样的角色定位,检察机关应当处理好以下关系:

  (一)处理好法律监督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民事领域是私法领域,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民事检察监督过分扩张,容易打破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原则,破坏当事人的平等关系与处分权利,导致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不当介入。因此检察监督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为前提,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为了弥补私权力量的不足和法院内部监督的缺陷,维持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攻守平衡。“从功能上讲,检察监督的目的,正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架构,而不是破坏这种架构。”

  (二)处理好检察监督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法院审判强调司法独立,但权力不能自律,出现腐败、偏离司法正义的轨道时,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矫正。但法检之间也存在利益的冲突,“由于检察院的多次抗诉,一抗到底,原本是居中裁判的法院却演化成了冲突的一方主体,原、被告之间的私方民事权益争议,却最终变成检察院和法院两家的权力之争。”与之相对应,一些法院则在检察监督的程序上不适当地抑制检察机关的权力和正当要求。在处理二者关系时,应当分清界限,法院应当尊重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检察机关有权就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做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纠正审判法院和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只要这些权力的行使不至于在实质上干预法院的独立审判,法院就应当像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一样,尊重和保证检察机关行使权力。同时,对于对案件实体结果的处理,应该由审判法院最终决定,检察机关并非裁判者,即使不认同结果,也只能在权限内提出自己的建议及理由,提请庭审法官予以考虑衡量。

  (三)处理好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关系。检察机关本身肩负法律监督职能,如果再赋予其民事公诉职能,就可能出现既是诉讼主体、又是诉讼监督者的现象,导致权力无法平衡制约。这也是一些学者不赞同由检察机关担任公益诉讼原告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的做法,只要检察机关内部职能划分清晰、上下级监督得当,就能够处理好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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